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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李俊强律师 李俊强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2005年成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至今二十余年,代理案件上千件。与执业十三年彭林律师构成团队协作办案, 我们的专长是刑事辩护、经济合同纠纷、各类侵权赔偿。一但接受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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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俊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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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

货运代理企业被认定为承运人的法律风险

风险提示

根据司法实践,法院通过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收费方式、单证记载、当事人行为等几个判断标准,来界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货运代理人具有以下属情况下,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承运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1、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的;2、从托运人处收取运费性质的报酬,赚取运费差价;3、其他具体因素。如货运代理人的具体义务,参与货物运输的程度,是否曾经对货物安全送达做出过承诺等。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案例呈现

罗定市某公司诉宁波市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某年9月,罗定市某公司向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石化)购买货物共104件,重量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罗定市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杨某委托宁波市某公司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某,收货人为罗定市某公司,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宁波市某公司又委托上海某公司运输,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宁波市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下称中谷新良)运输,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上海某公司,收货人为宁波市某公司;中谷新良签发了运单,记载托运人为上海某公司,收货人为宁波市某公司。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涉案货物的运费,罗定市某公司未向宁波市某公司支付。

罗定市某公司认为,宁波市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落海货物的损失负责。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宁波市某公司赔偿罗定市某公司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其利息损失。宁波市某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罗定市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罗定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宁波市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而非罗定市某公司的名义委托他人运输。此时,宁波市某公司可能是隐名的货运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承运人。但宁波市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操作过程中,曾表明其身份为罗定市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中谷新良签发的运单中,托运人为上海某公司,收货人为宁波市某公司。参照交易记录,宁波市某公司对其他类似业务已经先行赔付。如果宁波市某公司的身份是货运代理人,其作为理性的商业主体,没有必要向案外人做出赔付。从这一点来看,宁波市某公司的身份也是更接近于承运人。最后,虽然单凭某一点均不能足以认定宁波市某公司的承运人身份,但综合上述几个因素,应当说,认定宁波市某公司是货运代理人并无充分理由,而认定宁波市某公司是承运人则更加合理。罗定市某公司、宁波市某公司之间没有成立书面的合同,宁波市某公司也没有签发运单或其他单证,此两项最为简单的标准无法适用。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中,宁波市某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罗定市某公司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罗定市某公司、宁波市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宁波市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罗定市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判决宁波市某公司向罗定市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951,307.92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宁波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宁波市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货运代理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宁波市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支招

首先货运代理企业应明确自己在货物运输中的定位,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承运人。在货运代理企业确认自己为货运代理人,应承担其相应责任的前提下,为了避免被认定为承运人,应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应该在所有货代合同中明确自己的身份和法律地位,避免介入委托人与承运人的直接货物运输关系,从而明确货物代理人的义务,缩小责任范围。货代合同中应尽量避免出现类似承运人义务的约定,或以承运人地位自居,例如避免笼统地出现:“保证货物安全、如期到达”、“负责货物运输事宜”等语句。

其次,应尽量避免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代为签发的,应明确注明系代为签发。在业务往来中,应避免收取运费或从中赚取差价,代为支付运费或垫付运费的,应在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避免发生与多个承运人的层层转运输的行为。货运代理转运输时,不可避免地要分别与托运人及实际承运人订立两个货运合同,并在前一个货运合同中处于承运人的地位。此时,其利润来源于其向托运人收取的运费与其支付实际承运人的运费的差价,易被认为该货运代理企业是以承运人自居收取运费,而非收取代理费的货运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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